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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振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朋,男,1990年3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县。2008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千元。2017年4月13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代检察员柴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振朋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河南大学西门对面的卡密网吧二楼上网时,趁被害人闫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钱包和苹果6S手机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经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闫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李某、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说明及视听资料,案发地点照片,购买手机发票,上网登记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张振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振朋退赔给被害人闫荣鑫其盗窃的苹果6S手机折价款人民币3490元和其盗窃的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珂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