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457号原告:徐坤,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主要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600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徐坤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为×××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一年。2017年3月10日7时许,原告徐坤雇佣的司机张凤歧驾驶保险车辆沿通赤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05公里加800米处时与路中间护拦相撞,发生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张凤歧出具了赔偿项目清单,确认赔偿项目为:波型防撞护栏板41节(单价1500元)、编织网隔离栅12m2(单价230元)、波型防撞护栏板立柱41根(单价800元)、悬臂件40套(单价300元)、波型护栏板镙丝400套(单价50元)、型钢隔离立柱12根(单价80元),合计金额13002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但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时被告以尚有残留价值为由仅赔付了上述赔偿款的80%(即104016元)。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内,且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通辽路政支队第七大队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有合法依据,原告依照路政提供的清单金额支付赔偿款后,被告有义务全额赔付保险金。综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20%保险金,即26004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已就三者损失进行了赔付,路产的残值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付保险金,那么路产残值就应归被告所有,现原告拒不交付路产残值,被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扣除残值26004元,此情况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及赔(补)偿项目清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原告徐坤为其所有的×××号牌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30日0时至2017年10月29日24时。2017年3月10日7时许,原告徐坤雇佣的司机张凤歧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沿通赤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05公里加800米处与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护栏及×××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和×××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凤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解调确认由张凤歧赔偿高速公路损坏路产款13002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徐坤将赔偿款130020元支付给通辽路政支队第七大队,该大队为其出具了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此后,原告徐坤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赔偿原告保险保险金104016元,其余款项以扣除残值为由拒绝赔付。诉讼中,原、被告认可已赔付的104016元保险金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坤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如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依法取得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原告因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坏,造成损失130020元,该赔偿款已经由原告支付。被告亦对本次事故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亦不持异议,现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为130020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金额,故被告应予全额赔付。现被告以损坏路产存在残值为由主张扣除20%的保险金,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赔偿款项中包括残值且原告已实际取得该残值,故被告主张扣除20%的残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徐坤保险赔偿金26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仲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