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户镇纯梁利民酒水专卖店、江苏东方成套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户镇纯梁利民酒水专卖店,江苏东方成套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户镇纯梁利民酒水专卖店,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陈户镇纯梁三A宾馆*楼。经营者:王庆芹,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岭,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明,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方成套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才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俊,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户镇纯梁利民酒水专卖店(以下简称利民专卖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方成套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民专卖店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涉案票据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涉案票据损失100万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100万元损失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让涉案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案外人山东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为向被上诉人支付60万元货款,将涉案汇票通过空白背书方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40万元汇票向运通公司找零,被上诉人支付对价,取得涉案汇票。随后,被上诉人通过单纯交付方式向上诉人转让了涉案汇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93210元对价,上诉人取得涉案汇票。2.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取得涉案汇票后,后又逐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3.被上诉人为获取不当利益,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侵害他人权利。首先,被上诉人明知向运通公司的应收货款为60万元,申请公示催告的涉案汇票却价值100万元。其次,公示催告程序前,被上诉人并非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涉案汇票于2014年10月1日由运通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代理人肖立华,肖立华当日即已转让给上诉人,肖立华带走的是从上诉人处兑换的一张50万元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93200元的转账款,被上诉人在2015年11月7日申请公示催告时根本就不是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4.因涉案汇票被除权判决宣告失效,涉案汇票被逐手退回,2015年9月7日案外人李伟将涉案汇票退回上诉人,上诉人另行支付100万元涉案汇票,上诉人又取得涉案汇票,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实际上并未查清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东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了票据的流转的链条,被上诉人与运通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而作为上诉人与运通公司并没有任何的真实交易关系,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票据是从运通公司或者是被上诉人处合法取得。因此其请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确认其所有权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利民专卖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出票行为滨城区农联社、票号为40200052/22061088银行承兑汇票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票据损失10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票据到期日至被告付清票据损失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6日,被告东方公司为案外人运通公司出具法人代表委托书,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才网授权委托肖立华(身份号码)到运通公司收取货款,委托书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9月30日,运通公司将出票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票号为40200052/22061088、面额为100万元、出票人为滨州市道广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荟广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滨城区农联社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肖立华。2014年10月1日,原告经营者王庆芹通过其丈夫王建民尾号为4519的农行账户转入肖立华尾号为0877的农行账户款项9321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东方公司以涉案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发出公告,公告期内,没有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滨民催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宣告票号为40200052/22061088,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出票人滨州市道广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荟广商贸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申请人,付款行为滨城区农联社的银行汇票无效。二、自该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东方公司有权向支付行请求支付。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东方公司已兑付承兑汇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经过运通公司联系,肖立华与其发生承兑汇票贴现业务。2014年9月30日至10月1日,其通过贴现方式从案外人杨洪禹、王江涛、王立梅等人处分别取得金额为5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份,总金额为90万元。被告工作人员肖立华在将涉案汇票向原告贴现转让时,原告以该9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对价款向肖立华支付,另外10万元的差价以93210元贴现款转账支付给肖立华。肖立华将其中4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回运通公司,剩余5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运通公司支付的货款。对上述陈述,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本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连续性来看,该承兑汇票由滨州市道广商贸有限公司出票后,收款人为上海荟广贸易有限公司,从该汇票背书形式上看,第一手被背书人为运通公司,第二手被背书人为淄博任强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第三手被背书人为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手被背书人为华夏银行北京西直门支行,委托收款,背书连续。从该汇票的流转来看,原告利民专卖店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运通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所称肖立华将涉案承兑汇票贴现转让给原告,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东方公司从前手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形成完整的流转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东方公司是涉案汇票合法实际持有人。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东方公司对其具有返还涉案汇票的义务。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赔偿其损失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利民专卖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利民专卖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运通公司的证明、记账凭证、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涉案100万元汇票、2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二份,运通公司会计凭证复印件七份,证明:2014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委托肖立华向运通公司收取60万元货款,运通公司给付肖立华涉案的100万元承兑汇票,肖立华同时向运通公司找零两张10万元、一张20万元的汇票,该组证据中的四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来源于运通公司的账目,上面均有肖立华的签字。第二组证据:银行网银查询单两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两份,证明:2014年10月1日,王庆芹通过自己与王庆芹丈夫银行账户向杨洪禹共支付680950元,自杨洪禹处取得的20万元与50万元的2张承兑汇票;同日,上诉人通过王建民的账户向王立梅支付97400元,自王立梅处取得的10万元承兑;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通过王建民账户向王江涛支付87300元,另外给王江涛现金10000元,共计97300元,自王江涛处取得的10万元承兑。该组证据综合证明,上诉人为向肖立华支付90万元承兑而购买相关交易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博兴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询问笔录三份,李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日,上诉人将涉案100万元的汇票转让给李伟,李伟又转让给了淄博任强销售有限公司,后来因为涉案票据的被除权,淄博任强销售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退给李伟,然后李伟从上诉人处收取的两张面额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将涉案汇票退回给上诉人的事实,从而还证实涉案100万元汇票上所载明的权利人取得票据均系合法。该票据流转是上诉人10月1日取得后,10月3日开始流转。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述存在丢失的情况,那么拾得人只能是上诉人在10月3号之前拾得。但上诉人确属支付对价取得,李伟与2015年9月7日将涉案票据退回。第四组证据:证人霍某证言,证明其作为介绍人参与肖立华和王建民汇票找零的过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三组证据均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上诉人本次庭审以及一审所提交的证据看,其均无法证实,涉案100万元承兑汇票是从运通公司合法受让,也无法证实其从被上诉人处合法受让。第一组证据中的委托书明确载明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在一审中运通公司也曾出具证明,其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100万元承兑,且没有陈述有汇票找零的情况,上诉人此次提交的运通公司证明,又证明支付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还有找零的情况,两次证明内容不符,因此对于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李伟的证言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李伟如果是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李伟是否存在我们也无从知晓。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系合法享有本案讼争的100万元的票据权。对证人霍某证言,被上诉人代理人以受到人身威胁为由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组书面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证人霍某为王建民介绍生意从王建民处收取费用,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委托肖立华到运通公司收取货款,从运通公司收取了涉案100万元承兑汇票。此后肖立华是否有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私下交易的行为,已超出被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其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持有涉案汇票的合法性,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陈户镇纯梁利民酒水专卖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李海云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