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710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蒋国林与邓淑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林,邓淑清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02民初59号原告:蒋国林,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充,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淑清,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蒋国林与被告邓淑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邓淑清下落不明需公告,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淑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0月、11月货物运输费用共计13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原告经案外人杨杰介绍,与被告达成货物运输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自其姐邓雪贞设立的广州市黄埔区陆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得运输业务,由原告负责运输,运费单笔协商确定价格。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3日共产生13650元运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6月,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请,但之后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驾驶粤A×××××货车进行货物运输,车辆挂靠在广州市德弘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记账本,拟证明原告进行货物运输的具体情况及运输费的具体数额;3.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及提柜费13650元;4.货物运输收箱证明,拟证明原告完成最后一次货物运输时间与记账本相符;5.提柜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最后一次提柜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无运输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驾驶该车辆进行运输,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记账本,无被告签名并确认其金额,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5提柜费票据,票据未注明用途,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邓淑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其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出庭,视为放弃一审答辩、举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国林与被告邓淑清存在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6年6月24日,被告邓淑清出具欠条:“本人邓淑清身份证440112197802050013欠蒋国林2015年运费9月、10月、11月共运费13650元(壹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正),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由邓淑清签名书写日期,并加盖了广州市黄埔区陆通货运代理服务部业务专用章。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虽然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协议,但是从邓淑清出具的欠条来看,注明欠原告“运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出庭,视为放弃一审答辩、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被告作为托运人应该按照口头协议方式支付运费给原告。关于运费金额,欠条注明为1365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确认,视为同意并认可该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本案运费为1365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国林支付运费13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元,由被告邓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龙 浩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人民陪审员  黄权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丹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