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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刑更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樊贝贝绑架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贝贝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更26号罪犯樊贝贝,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运盐刑二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贝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50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以(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17)晋城监减字第025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樊贝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4个,积40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樊贝贝的认罪悔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樊贝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贝贝予以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21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亚强审 判 员 延福胜审 判 员 范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翟云刚书 记 员 毕婧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