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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鄢建平与尹强、文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建平,尹强,文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19号原告鄢建平,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尹强,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文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强,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一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鄢建平诉被告尹强、文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鄢建平,被告尹强并作为被告文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8日20时10分许,尹强驾驶粤B8XX**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大湖路从韶山西路往白石广场方向行驶,至大湖路1号路段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倒地的电动车以及正在道路上的鄢建平等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文斌、鄢建平、胡喜兵不同程度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鄢建平不负责任。原告鄢建平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随后转入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44天。2017年3月2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鄢建平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后期治疗费2000元。被告尹强驾驶的粤B8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0.3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免赔率为20%。本案是后续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及其他伤者在第一次事故中的人身、财产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此次事故参与度不应超过50%。本案中有三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其他2个伤者的赔偿金额。事故认定书上被告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实际为粤B8XX**。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等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应超过服务业标准,交通费按4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核减。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计算实际住院时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子女情况,无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被告尹强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文芳是我表妹,我是借用她的车驾驶。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尹强驾驶粤B8XX**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大湖路从韶山西路往白石广场方向行驶,至大湖路1号路段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倒地的电动车以及正在道路上的原告鄢建平和刘文斌、胡喜兵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文斌、鄢建平、胡喜兵不同程度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鄢建平、刘文斌、胡喜兵不负责任。原告鄢建平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医药费11626元。随后转入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44天,2017年1月5日出院,住院医药费19448.8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3月2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鄢建平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鄢建平系居民家庭户口,事发前在湘潭县银河苗木专业合作社工作。原告鄢建平之母陈菊香1932年10月22日出生,陈菊香育有4个子女。(二)被告尹强驾驶的粤B8X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文芳,被告尹强借用该车,粤B8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免赔20%。经被告协商,双方同意按18%扣减非医保用药5593.47元(住院医药费31074.84元×18%)。(三)对原告鄢建平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31074.84元;2、护理费6868.89元,原告住院59天,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2494元/天÷365天×59天);3、交通费236元(4元/天×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5、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9、误工费9656.39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113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1191元/年÷365天×113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75元,原告鄢建平之母陈菊香1932年10月22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5年,陈菊香育有4个子女(10630元/年×5年×10%÷4)。以上费用合计122682.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工作证明,户口本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尹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鄢建平不负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尹强驾驶的粤B8X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文芳,被告尹强借用该车,被告文芳在事故中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粤B8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免赔20%。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总损失122682.8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5593.47元后,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5658.03元(护理费6868.89元+交通费236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56.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75元)。交强险外的损失为21431.37元,由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17145.1元(21431.37元×80%)。余款9879.74元(122682.87元—10000元—85658.03元—17145.1元)由被告尹强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鄢建平112803.13元;二、被告尹强赔偿原告鄢建平9879.74元;三、驳回原告鄢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 旺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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