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志远、冯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远,冯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远,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夫妻关系),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彪,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利,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志远因与被上诉人冯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远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人身侵害行为,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宇兵、刘宇军均有过撕扯,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伤是谁造成的。冯彪辩称,上诉人饮酒后至被上诉人家讨要工资,由于言语不周,上诉人首先殴打被上诉人夫妇,被上诉人的各项医药费等相应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冯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1.17元(医疗费672.97元、误工费108.2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家经营一服装厂,被告之妻赵丽霞曾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与其妻赵丽霞共同来到原告家,赵丽霞进屋向原告索要拖欠的工资,被告在门外等候。一段时间后,被告进屋,得知赵丽霞向原告索要工资未果,便与原告进行理论并对原告先行辱骂,进而二人厮打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妻子刘宇兵、刘宇兵的哥哥刘宇军也进屋参与了打架。2016年11月13日,原告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颈、胸部软组织损伤,开支医疗费672.97元。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颈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开支鉴定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对原告受伤所造成损失的责任划分。原告与被告相互打架,致原告受伤,对纠纷的发生原告与被告都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因果关系,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72.97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8.2元,其举证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其举证不足,考虑就医次数及距离、交通工具,法院酌定共计100元。被告张志远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冯彪的上述损失应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志远赔偿原告冯彪各项损失972.97元(医疗费672.97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的70%即681.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彪负担45元,由被告张志远负担10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纠纷发生后,公安派出所对双方均有讯问笔录,一审根据双方询问笔录中陈述一致的部分,以及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之伤系他人所致或自伤,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人身侵害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自认在纠纷过程中与被上诉人有过撕扯,且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伤系他人所致或自伤,因此上诉人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志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志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审 判 员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