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煜与徐忠诚、徐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煜,徐忠诚,徐忠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798号原告张煜,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新县。被告徐忠诚,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生,新县交通运输局职工,住新县。被告徐忠全,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生,住新县,现住新县。原告张煜与被告徐忠诚、徐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煜、被告徐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煜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徐忠诚、徐忠全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经过协商,原告先后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5日借给被告徐忠诚现金1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徐忠全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本息。诉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忠诚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徐忠全担保的事实。2、2014年8月13日被告徐忠诚填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忠诚向原告借款5万元,徐忠全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忠全质证认为10万元的担保是其签字担保的,另外5万元不是其签字担保的。被告徐忠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被告徐忠全辩称:我只签字担保2014年9月5日的10万元借款,且我只是签字担保,对借款用途和交付情况并不清楚。借款的期限超期这么久了,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忠全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2014年8月13日,被告徐忠诚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填写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徐忠全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5日,被告徐忠诚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徐忠全签字担保,三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一张,书面约定该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被告徐忠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忠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张煜与被告徐忠诚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忠诚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忠全虽然对借款10万元及5万元签字提供连带保证,但双方书面约定10万元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即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原告未在该期间起诉要求被告徐忠全承担保证责任,该10万元的保证期间已过,另5万元借款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亦未在该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徐忠全承担保证责任,该5万元亦超过了保证期限,故,保证人徐忠全应免除15万元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忠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徐忠诚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张煜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忠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