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科明、张鹏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廖科明,张鹏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县,现住定南县。委托代理人郭家荣,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科明,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定南县,现租住于定南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何璐,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鹏飞,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定南县,现住定南县。因本案,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科明、张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郭家荣、被告人廖科明、张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科明、张鹏飞均系“润华德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与被害人范某就钢管的租赁问题存在经济纠纷。2016年11月11日下午3时许,“润华德租赁有限公司”的老板赖某2欲从范某处将存在租金纠纷的钢管拉回,遂叫上公司员工驾驶一辆货车前往范某位于定南县历市镇胜利南路“瑞安华庭”的作业工地。在装钢管的时候,被范某发现,装钢管的货车被范某的一辆皮某车堵住,无法离开,协商无果后,赖某2等人离开工地。2016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廖科明、张鹏飞受老板赖某2的安排与公司员工卢某、何某、谢某1、赖某1到“瑞安华庭”工地拉钢管。廖科明、张鹏飞等六人到达“瑞安华庭”工地后,看到装有钢管的货车被一辆皮某车堵住,廖科明便从地上捡起一根空心钢管,将皮某车驾驶室侧的车窗玻璃砸碎。随后,赖某1打开车门,将皮某车的手刹放下,卢某、赖某1、谢某1合力推皮某车,何某则驾驶货车。范某听到击碎玻璃的声音后,来到现场阻止廖科明等人将钢管拉走。廖科明随即用手中的钢管击打范某的右小腿一下,张鹏飞见状捡起一块断截的砖头打了范某头部一下,廖科明又拿钢管击打了范某的右小腿一下,范某被打倒在地,廖科明、张鹏飞又朝范某身上踢了几脚。此时,赖某1等人已将皮某开推开,何某便驾驶货车离开现场。随后,廖科明、张鹏飞等人也离开现场。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害人范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鹏飞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廖科明主动到定南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科明赔偿被害人范某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3000元;被告人张鹏飞赔偿被害人范某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范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在法律范围内考虑廖科明、张鹏飞已对其进行经济赔偿的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科明、张鹏飞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廖科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至情节,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至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赖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廖科明、张鹏飞的供述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诉称: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廖科明伙同他人来到定南县历市镇的“瑞安华庭”,用钢管将原告右侧腓骨殴打致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殴打原告之前,还将原告的皮某轿车左前、后门及车窗玻璃损坏,导致维修费用3510元,同时摔坏原告价值2498元的手机一部。至今被告并未赔偿该财产损失。原告与被告人廖科明素不相识,也从无恩怨,被告人廖科明无端殴打原告致残,犯罪行为性质极其恶劣。事后虽然被告人廖科明家属代替被告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的损失。但廖科明本人却从未向原告亲自表达过任何歉意,可见其并无悔罪之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廖科明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廖科明财产损失6008元(其中手机2498元,车辆修理费3510元)。开庭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廖科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2016]定正伤鉴字第129号范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3、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810124);4、定南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5、(范某)收款收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打发票;6、定南县蔡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销售单;7、江西省赣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8、“vivo”手机照片;9、蓝色皮某车照片打印件。被告人廖科明辩称:其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廖科明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人廖科明已经赔偿了范某的全部损失;2、维修费发票时间不对,两被告人已经对损失进行了赔偿;3、被告人没有对车子的其他部位进行损坏;4、手机的维修费在200元范围内。被告人廖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人张鹏飞辩称:其认罪,请求法庭判处缓刑。被告人张鹏飞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被告人廖科明、张鹏飞均系“润华德租赁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该公司与被害人范某就钢管的租赁问题存在经济纠纷。2016年11月11日下午3时许,“润华德租赁有限公司”的老板赖某2欲从范某处将存在租金纠纷的钢管拉回,遂叫上公司员工驾驶一辆货车前往范某位于定南县历市镇胜利南路“瑞安华庭”的作业工地。在装钢管的时候,被范某发现,装钢管的货车被范某的一辆皮某车堵住,无法离开,协商无果后,赖某2等人离开工地。同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廖科明、张鹏飞受老板赖某2的安排与公司员工卢某、何某、谢某1、赖某1到“瑞安华庭”工地拉回租赁的钢管。廖科明、张鹏飞等六人到达“瑞安华庭”工地后,看到装有钢管的货车被一辆皮某车堵住,廖科明便从地上捡起一根空心钢管,将皮某车驾驶室左侧的车窗玻璃击碎。随后,赖某1打开车门,将皮某车的手刹放下,卢某、赖某1、谢某1合力推开皮某车,何某则坐在拉钢管的货车上。范某听到击碎玻璃的声音后,即到现场阻止廖科明等人将钢管拉走。双方发生口角后,廖科明随即用一根钢管击打范某的右小腿一下,张鹏飞见状也捡起一块断截的砖头打了范某头部一下,廖科明随后又拿钢管击打了范某的右小腿一下,致范某倒地,廖科明、张鹏飞还朝范某身上踢了几脚。此时,赖某1等人已将皮某开推开,何某便驾驶货车离开现场。不久,廖科明、张鹏飞等人也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范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鹏飞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廖科明主动到定南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廖科明、张鹏飞分别赔偿被害人范某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3000元、45000元;被害人范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赖某1、卢某、谢某1、谢某2、詹某、黄某、赖某2的证言,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2016]定正伤鉴字第129号范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车辆损坏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定南县妇幼保健院彩超检查报告单、江西省定南县人民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MR影像检查报告单、DR影像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收条,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定南县公安局历市派出所证明,本院(2005)定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廖科明、郑某的当庭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刑事部分的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在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16年11月15日购买手机一部(型号:VIVOx7A1000055AD5ABA),花去2498元。涉案被损皮某车在定南县蔡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用去修理费3510元。另查明,江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平均每日工资124.63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1、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810124);2、定南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3、(范某)收款收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打发票;4、定南县蔡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销售单;5、江西省赣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6、“vivo”手机照片;7、蓝色皮某车照片打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科明、张鹏飞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科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科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飞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鹏飞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被告人廖科明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其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视为两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鹏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廖科明赔偿其财产损失6008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对于手机被损坏的损失2498元,因侦查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证据证明被害人诉称的手机损坏系两被告人造成的损失,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合计3510元,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证明涉案受损皮某车左侧车门玻璃受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除侦查证据以外,其他维修部分也系被告人廖科明损坏所致的证据,加之被告人廖科明赔偿范某各项损失在前,实际修车在后,可视为被告人廖科明已经赔偿该部分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廖科明赔偿误工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准确误工天数,本院依据被告人的住院天数19天计算,酌定误工费2367.97(124.63元/天×19天)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廖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误工费2367.97(124.63元/天×19天)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廖华政人民陪审员 郑镜明人民陪审员 周志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