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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物业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972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3日出生,住集宁区解放路***号佳美花园(一期)小区5号楼4单元3楼西户。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共计1744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我公司与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佳美花园一期(1-12号楼)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确定了服务合同的内容和收费标准,收费价格为0.45元/平米,但实际收费情况为0.38元/平米。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了服务内容,但被告却一直无理由拖欠物业服务费。被告的产权面积为88.66平米,欠付2012年全年,2013年全年、2014年全年、2015年全年。由于过去的定价不足以维持公司正常运营,我公司从2015年5月份,在征得业主同意后由0.38元/平米提高为0.5元/平米,四年物业服务费共计1744元。原告每年多次催缴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王某某辩称,开发商之前从装修保证金里扣了我们三年物业费(2007-2009),2010年收物业费的时候让我们登记房屋质量问题,刚好是冬天,天气挺冷,窗户是坏的,玻璃32块有16块漏气。当时就没有人管,之后也再也没有人去收物业费。直到2012年有人接手后有人去收物业费,但我们又说房屋质量问题,他们就又走了。2015年我们去交水费,物业拒收水费,之后我们好说歹说物业交了20块水费,最后我们没办法取了水表,结果自来水去查,导致我们交了2000元罚款。原告接收某小区的时候根本没有通知我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物业公司为被告王某某所居住的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5月1日之前,按0.38元/㎡收取物业费;2015年5月份起按0.5元/㎡收取物业费。被告欠原告2012年全年,2013年全年、2014年全年、2015年全年物业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请求的2012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偏高,支持1701.41元(404元/年×3年+489.41元)。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拒绝支付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5年物业服务费1701.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庞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履行。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