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俊明与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俊明,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明,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窊流路3号27楼东单元。法定代表人李建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俊杰,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俊明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俊明,被上诉人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兵及委托代理人邢俊杰、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俊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欠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且司机已经收到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款,故上诉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雇佣司机出具的12份收条,证明上诉人替被上诉人给付了其雇佣司机的工资,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欠款协议》原件,而恰恰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已支付司机工资的12份收条原件,足以证明在上诉人替被上诉人给付完其雇佣司机的工资后,被上诉人已经把《欠款协议》原件撕毁的事实。被上诉人拖欠其雇佣司机工资已有好几年,2015年1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口头约定由上诉人把欠款直接付给司机,司机收到款后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欠款协议》的欠款数额有异议,根据双方确认的账目运费加借款合计86430元,工资和未报销费用合计44892元,经结算欠款数额应当是41538元,不是欠款协议中所述的45538元。上诉人已支付司机工资共计43767元,已经超出欠款数额,故上诉人已经履行还款义务,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欠款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全面履行其义务。二、上诉人关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既非公司财务人员也非管理人员,不享有发放工资的权限,也不掌握工资的具体金额,根本不具备发放工资的客观条件,且被上诉人并未授权上诉人代为支付工资。无论上诉人是否存在代付工资的行为,均不免除其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55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1038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俊明签订《欠款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确认,赵俊明欠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欠款合计45538元,被告赵俊明在协议中承诺,此项欠款在2015年1月5日之前归还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如不能如期归还,同意从2015年1月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还款期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相应欠款,原告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公司认可被告赵俊明系原告处雇佣的员工,同时被告负责原告公司的日常事务,原告公司雇佣的司机也是被告赵俊明找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欠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欠款给付义务。庭审中,被告赵俊明称,扣除原告应给付其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后,剩余欠款均替原告给付了原告处雇佣司机的工资,并提供12份收条予以证明,但原告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有限公司对被告给付其雇佣司机工资的说法不予认可,且上述司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赵俊明称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的说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赵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欠款45538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欠其雇佣工人的工资43767元,已由上诉人支付。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同时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欠款协议》,可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5538元的事实。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看,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公司的日常事务,被上诉人公司雇佣的司机由上诉人找用,在被上诉人欠雇佣工人工资未还的情况下,司机找上诉人追要工资也在情理之中,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从其欠被上诉人款项中扣减,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未对代付工资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欠款1771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上诉人赵俊明负担1464元,被上诉人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补年审判员 梁锡文审判员 吴云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