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隋福森与车伟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福森,车伟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368号原告隋福森,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康广、刘亚梅,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伟亮,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现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福森与被告车伟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4日被告车伟亮驾驶鲁B×××××号轿车在即墨市温泉镇莱青路与海泉路路口与骑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福森各种经济损失:医疗费11296.39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1044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1831.2元、鉴定费2080元、财产损失940元,共计236396.26元,原告主张157000元。被告车伟亮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12万、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在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30%承担,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4时20分许,原告隋福森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莱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泉路路口在南北方向直行和左转弯信号灯是红灯信号时进入路口,遇被告车伟亮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海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在东西方向直行和左转弯信号灯是绿灯信号驶入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隋福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隋福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伟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隋福森受伤后,于2016年11月4日至15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由其妻子迟秀彤、女儿隋顺庆护理(身份证号、370282199107022024,系即墨市王村镇卧龙村人)。出院诊断: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T12、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自动出院建议:建议继续卧床,卧床时间遵脊柱外科门诊随诊医嘱,加强膳食营养;出院2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脊柱外科门诊随诊,指导下一步诊疗及康复;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如有头痛、头晕、肢体抽搐及其他不适,随时来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11296.39元。被告车伟亮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李秀艳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4月10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隋福森因外伤致胸椎损伤为九级伤残、因外伤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青岛市瀚雪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在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等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117.37元;维修费单据一份,计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予以认可;基价清障费单据一份,计2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青大司法鉴��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青岛市瀚雪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维修发票;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隋福森与被告车伟亮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隋福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伟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以原告隋福森承担70%责任、被告车伟亮承担3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车伟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车伟亮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车伟亮赔偿给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96.39元、误工费18192.35元(117.37元×155天,截止到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5822元【82元×(11天×2人+4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1831.2元(43598元×20年×22%)、鉴定费2080元、财产损失940元,共计231561.94元。原告隋福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396.3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2396.39元(12396.39元-10000元),由被告车伟亮赔偿原告718.92元(2396.39元×3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16145.5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106145.55元(216145.55元-110000元),由被告车伟亮赔偿原告隋福森31843.66元(106145.55元×30%);原告财产损失94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940元;被告车伟亮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隋福森各项经济损失32562.58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受理李秀艳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被告车伟亮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56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车伟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按农村标准每天82元予以计算;其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距离,依法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车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福森各项经济损失1209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福森各项经济损失32562.58元。三、驳回原告隋福森对被告车伟亮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隋福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银行账号:62×××7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隋福森银行账号62×××7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