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米某、高某、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米某,高某,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398号原告孙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住靖边县,系孙某孙女婿。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米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高某,女,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党某,女,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米某、高某、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米某、高某、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被告张某、米某、高某、党某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3万元、5万元、2万元、2.3万元,合计19.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4‰,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给原告出具了5支借款条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据5支。证明被告张某、米某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3万元、5万元、2万元、2.3万元,担保人为高某、党某,约定月利率为14‰,还款期限均为1年的借款事实。被告张某、米某、高某、党某、张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米某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3万元、5万元、2万元、2.3万元,合计19.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4‰,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高某、党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5支借款条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米某、高某、党某与原告孙某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9.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4‰计算,其中7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2.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高某、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张某、米某、高某、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