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9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张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53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5号楼)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25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张林驾驶渝C9XX**的轻型自卸货车从大湾往高嘴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高路建兴村1组刘家垭口路段与对面的陈耀斌骑的无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陈耀斌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重庆市渝北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渝北区人民医院为抢救伤员,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原告申请垫付陈耀斌抢救费用。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渝北区人民医院垫付陈耀斌抢救费253300元。此后,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起诉至渝北区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张林驾驶渝C9XX**的轻型自卸货车从大湾往高嘴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高路建兴村1组刘家垭口路段与对面的陈耀斌骑的无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陈耀斌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重庆市渝北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渝北区人民医院为抢救伤员,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原告申请垫付陈耀斌抢救费用。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渝北区人民医院垫付陈耀斌抢救费253300元。此后,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渝北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渝北区人民医院垫付陈耀斌抢救费253300元。故原告为陈耀斌垫付的抢救费25330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张林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253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50元由被告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昌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