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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志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陈志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宣威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志飞,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娟,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月2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某、代理检察员林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被告人陈志飞及其辩护人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陈志飞与被害人彭某因工资结算问题产生矛盾。后被告人陈志飞准备水果刀1把,于次日凌晨2时许,至被害人彭某暂住房讨要工资,彭某表示当天无法给予工资。后被害人彭某及其妻子李某2骑电瓶车将被告人陈志飞送至姜山镇狮山菜场鄞州银行对面时,被告人陈志飞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彭某刺伤致轻伤。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诉称,被告人陈志飞因工钱问题用西瓜刀将其砍伤,由于被告人陈志飞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63900元(以下币种同)、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478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43382元。在开庭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1638.59元、护理费8800元,其余不变,故合计为335520.59元,并提供了宁波明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陈志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用刀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陈志飞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志飞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陈志飞表示目前无能力赔偿,对赔偿金额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陈志飞与被害人彭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人陈志飞准备水果刀1把,于同月17日凌晨2时许,至被害人彭某暂住房内,双方继而又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彭某及其妻子李某2骑电瓶车将被告人陈志飞送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狮山菜场鄞州银行对面时,被告人陈志飞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彭某砍伤。被害人彭某外伤致左前臂、左膝部裂伤、部分神经肌腱断裂、左腓骨头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后,现检见左前臂瘢痕18cm、左膝部瘢痕6cm、左小指近侧指关节背伸受限,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胛部裂伤、肌肉断裂,经医院手术治疗后,现检见左肩胛部瘢痕10.5cm,其胸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志飞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周韩村一仓库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彭某受伤后至宁波明州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61638.59元,后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害人彭某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害人彭某尚有子女四人需抚养,父亲已病故,被害人彭某另有兄弟姐妹五人(其中一个哥哥病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6日11时30分许,陈志飞到科技路上的一家棋牌室找其一起打牌。当晚19时左右,其、陈志飞等人吃晚饭,喝了点白酒。当晚22时30分许,陈志飞坐其电瓶车回到姜山。次日凌晨2时左右,陈志飞来敲其家门,让其出去谈工资。其说吃晚饭时已谈好,总共2100元,吃饭时给他100元,现在只剩2000元了。陈志飞让其打电话给老板,其拒绝了,陈志飞不肯回去,并提出让其送到附近找家宾馆。之后其开电瓶车,其老婆坐在前面,陈志飞坐其后面,到了姜山镇狮山菜场鄞州银行附近的一家旅馆门口,之后其停住车子,陈志飞就下车了,这时其感觉背被刀砍了一下,没等其反应,陈志飞又砍其手和腿,砍了四五刀,之后他扔下刀跑了,其老婆将其送至医院的事实;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7日凌晨2时左右,陈志飞来其家中,和其老公彭某谈工资的事情。其老公说吃饭的时候谈好共欠2100元,吃饭时给了100元,还欠2000元。陈志飞要求打电话给老板,其老公说太晚了,而且说好年底结算的,陈志飞听不进,不肯回去,后又提出来让其老公送他去附近的一家旅馆里。之后,其、其老公和陈志飞一起坐电瓶车,到了姜山镇狮山菜场鄞州银行对面的一家旅馆门口,其老公停车后,陈志飞下车了,过了一会其老公也从电瓶车上下来了,其扭头看见其老公在追着陈志飞跑,其老公身上流着血,后背、左手手臂、左脚小腿均被砍伤,之后其将其老公送至医院的事实;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证人李某2辨认出被告人陈志飞及被害人彭某、被告人陈志飞辨认作案工具的情况;4.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志飞作案时所使用的水果刀1把进行扣押的事实;5.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鄞公鉴(伤)字[20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彭某外伤致左前臂、左膝部裂伤、部分神经肌腱断裂、左腓骨头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后,现检见左前臂瘢痕18cm、左膝部瘢痕6.0cm、左小指近侧指关节背伸受限,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胛部裂伤、肌肉断裂,经医院手术治疗后,现检见左肩胛部瘢痕10.5cm,其胸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情况;7.被告人陈志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持刀砍伤被害人彭某军的事实,但其在庭审中称因彭某打其,其才将彭某砍伤,彭某存在过错。8.宁波明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彭某受伤后,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61638.59元的事实;9.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甬童司鉴[2017]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情况说明,证实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受伤致左腓骨小头骨折伴腓总神经断裂,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损伤后遗留左踝关节障碍,且伴左足感觉功能障碍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及被害人彭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10.户口本及证明,证实被害人彭某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其目前无耕地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志飞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陈志飞的犯罪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陈志飞赔偿,但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具有相应证据的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主张医疗费616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1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478元,于法有据,且未超出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核算误工费为24000元。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其受伤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被告人陈志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志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医疗费616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478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1520.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琪人民陪审员  翁国能人民陪审员  毛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