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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93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盱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小美,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3月31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小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苏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庐江县庐城镇金汤路与苏河路交叉路口北侧,因超速行驶,进入路口前未减速慢行且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所驾车辆与吴某驾驶的越野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吴某当场死亡、三轮车上乘客高某、张某受伤。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保险公司赔偿;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苏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庐江县庐城镇金汤路与苏河路交叉路口北侧,因超速行驶,进入路口前未减速慢行且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所驾车辆与吴某驾驶的越野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吴某当场死亡、三轮车上乘客高某、张某受伤。经鉴定,吴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所致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挫伤伴血肿,其伤情属重伤二级,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肘部裂,其伤情属轻微伤。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亲属向本院预交补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泽皖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