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926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147845315H。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125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该信用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汪美华,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汪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浙0822民初287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车辆、工商、民政等信息。汪美华有银行存款26.31元,为维持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开支,暂不处置。无车辆信息,无房产信息,持有义乌稠华贸易有限公司50%的股权(25万元),本院已经于2016年6月15日委托义乌市人民法院冻结汪美华持有义乌稠华贸易有限公司10.5%的股权,因被执行人未依法申报财产,被列入失信名单,张贴悬赏公告,并处以10000元罚款。现法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执行人的26283.98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由于本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被执行人其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822执92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