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翟晓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翟晓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711号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祥,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生,盱眙县企业维权中心主任。被告:翟晓青,女,汉族,住盱眙县。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晓青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祥、王行生,被告翟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排除被告对原告位于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办公区一排由西向东的第一间、第二间、第四间、第六间、第八间房屋的妨碍,并迁出侵占的5间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限公司通过招标,自然人吴娟中标,于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生产线协议书,但吴娟在签订合同后委托被告翟晓青经营管理该企业,因翟晓青经营不善,给社会稳定造成一定影响。为此,盱眙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8日晚组织县法院、人社局、公安局等多部门召开专题办公会议讨论此事未果。原告也因此向贵院起诉,经贵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吴娟解除了承包合同,吴娟以已投资的设备作价偿还原告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告知被告承包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迁出侵占房屋,被告拒绝迁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国有资产不受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诉。被告翟晓青辩称,盱眙大众建材有限公司招标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投资者也是被告,吴娟不是实际投资人,我们可以提供买东西的手续。在我们经营期间也有证人证明,有资产没有清算。原告说的房屋归还问题,被告本人不住在那里,是被告的投资人住在那里,不同意迁出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11日成立,营业期限自1998年3月28日至2033年3月28日,经营范围:粘土红砖、红平瓦加工销售。空心砖、多空砖、建筑防水材料生产、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12月29日,盱眙县招投标管理中心对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粘土砖生产线招租,并通过招标,自然人吴娟中标。2015年1月1日,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吴娟签订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生产线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甲方: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吴娟,…。租赁期间从2015年1月1���至2022年12月31日。租赁标的:甲方现有两条生产线(目前现有状况)、一台挖掘机、一台推土机、18台干坯车、4台出窑车等主要生产设施(具体见移交清单)。…。如国家对产业结构调整禁产、企业改制、政府规划、甲乙双方协议自行终止、无条件服从。…。”吴娟在签订合同后便委托被告翟晓青经营管理该企业。同时,被告翟晓青带工人等居住使用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办公区一排由西向东的第一间、第二间、第四间、第六间、第八间共5间房屋。此后,由于集资经营,且经营不佳,给社会稳定造成一定影响。2016年7月1日,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吴娟租赁合同纠纷,保全吴娟所有的空心砖机组一套(含对滚一套、粉煤灰机组一套、切坯机组一套、水坯车二十二辆,进出窑车二十五辆)。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吴娟于2016年9月27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该(2016)苏830民初4056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协议:一、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生产线协议书;二、吴娟于2016年10月8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657500元(租金382500元、煤渣款75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吴娟承担案件受理费8200元。此后,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通知被告翟晓青不要继续烧砖了,被告翟晓青说把砖坯烧掉之后买了交租金。2017年2月6日,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公司院内外墙黑板上张贴公告:根据盱眙县人民政府2017年1月17日会办纪要精神和要求以及工作部署,国营企业“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从本月起已经正式进入企业改制和土地回收程序。目前该公司已经解除原厂区设备租赁合同,且没有再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3月,被告翟晓青知道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吴娟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生产线协议书被解除了。此后,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晓青多次协商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翟晓青签订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生产线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甲方: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翟晓青,…。租赁期间从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赁标的:甲方现有两条生产线(目前现有状况)、一台挖掘机、一台推土机、18台干坯车、4台出窑车等主要生产设施(具体见移交清单)。…。如国家对产业结构调整禁产、企业改制、政府规划、甲乙双方协议自行终止、无条件服从。…。”该合同没有得到原告的主管部门认可而没有履行。被告翟晓青提供购买黄骅市宏达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切坯机一台、拉坯车二十二辆、购买河南省固始县华阳机械厂的电动车十辆、翻斗车两辆的证明以及投资及资产清单,其没有提供相应购买票据。再查明,2017年初,地方政府为执行节能减排拆除了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制砖生产线。本案审理中,被告翟晓青陈述:“杨立春、王强、杨树海、彭根大和我一起投资经营的。2016年9月份的时候原告就不让我做了,当时厂里还有砖坯还没有烧掉。造成了我损失。当时我说我把砖坯烧掉之后买了把租金交了,但是原告公司不同意。导致该部分砖坯一直还在原告公司。我一直到2017年3月份才知道合同被解除了。”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祥、王行生陈述:“杨立春和彭根大现在在厂里,其他的人不在。现在没有工人生产是事���情况,因为窑厂被拆除了。”本庭询问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祥、王行生是否申请追加其他投资人参与诉讼,原告在谈话中明确不起诉其他人,在庭审限期内也没有提出申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祥、王行生向本庭提供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吴娟签订的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生产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2016年7月20日(2016)苏0830民初4056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9月27日(2016)苏0830民初4056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3月16日(2016)苏0830民初4056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7月30日关于大众建材外包工人讨薪集访事件的会办纪要、2017年2月6日公告、被占用房屋的照片;被告翟晓青向本庭提供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吴娟签订的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生产线协议书、2016年6月11日收款凭证、2016年1月20日10000元租金收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翟晓青以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吴娟签订的2015年1月1日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生产线协议书为经营的实际投资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经营管理该生产线,该租赁生产线协议书于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2016)苏0830民初40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其基于的生产经营合同已解除,且生产线已被拆除,被告翟晓青自己在��审中陈述于2017年3月知晓该合同被解除,故被告翟晓青也没有继续占用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的法律依据,依法应退出所占用的房屋。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排除被告翟晓青对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办公区一排由西向东的第一间、第二间、第四间、第六间、第八间房屋的妨碍,并迁出侵占的5间房屋,是对自己物权的处分,其要求被告迁出侵占的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翟晓青辩解其投资财产没有清算,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诉求,其可提供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晓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侵占原告盱眙县大众���筑材料有限公司的5间房屋(原告院内办公区一排由西向东的第一间、第二间、第四间、第六间、第八间),并搬出室内所有的物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翟晓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二)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