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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7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某某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2017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村继宇金属材料加工厂宿舍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际,拿起床头柜一把黑色的铁锤朝被害人刘某某头上敲了几下,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右侧额颞部开放性凹陷性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额颞部多处头皮挫裂伤,后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某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黑色铁制榔头一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红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及成都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黑色铁制榔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越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