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鑫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鑫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3528号原告:大石桥市鑫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工农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系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大街苗圃西侧。主要负责人:许洪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石桥市鑫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鑫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石桥市鑫泰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辽HXXX**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51720元。2015年9月7日,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车辆经过维修花费86000元,支付施救费2800元,被告拒绝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辩称:辽HX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责任限额为351720元,并不计免赔属实。但第一受益人为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66906元,足够维修车辆,所以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另外,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辽HXXX**号货车于2015年2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5172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止。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9月7日原告该保险车辆驾驶人在辽阳市文圣区乡村公路201国道附近,与正常行驶的辽KXXX**号大货车追撞,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均同意将原告受损的该车辆送至辽宁红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维修单位为4S店。车辆经过维修花费86000元,还支付施救费2800元,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无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维修增值税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保险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到辽宁红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的合理维修费86000元,双方就应予认可,而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800元也是客观存在的,以上两项损失合计88800元,又在被告对该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几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1、虽然该车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第三方,因被告支付保险金是为了维修保险车辆,并未贬损车辆和给第三方造成损失;2、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被告理赔后依法有追偿权;3、被告定损金额66906元系其单方定损,并不能满足原告维修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石桥市鑫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8800元。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学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简佳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