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景坤诉被告徐周、栗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坤,徐周,栗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256号原告:周景坤,女,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马强,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广娟,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周,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无业。被告:栗杨,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29号。负责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鸿涛,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周景坤诉被告徐周、栗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瑶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景坤的委托代理人韩广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周、栗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坤诉称:2016年6月18日20时许,徐周驾驶辽CDM7**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县刘二堡镇金兴屯商场门前,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阳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支出医疗费20,089.91元。送往医院过程中,支付救护车费用330.00元。事故发生后,辽阳县交警受理此案,并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徐周负全责。被告徐周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1月1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17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6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0,089.91元;2、伙食补助费4600.00元;3、护理费9358.24元;4、交通费1500.00元;5、误工费9066.67元;6、伤残赔偿金43,576.40元;7、鉴定费860.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以上合计97,051.2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病志、治疗费发票、清单、救护车费、伤残鉴定报告无异议;疾病诊断书看不清楚,无法认定真实性;社区证明有异议,原告户口所在地与居委会所在地不符,需提供居委会所在地管辖派出所居住证;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周景坤签字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签字字体不一样,无法认定合同的真实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乙方签字与租房协议签字字体不同;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有异议,周景坤签字字体与其上述提供的证据字体不同,不是同一人签字,证据不足;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0时许,徐周驾驶辽CDM7**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县刘二堡镇金兴屯商场门前,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徐周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口唇外伤、脑震荡等。住院期间级护理。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定期复查(4周/次);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注意营养饮食。2016年9月22日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原告2016年9月19日至10月2日,需休息14日。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辽大司鉴字〔2016〕法医临鉴字第17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景坤右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4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周所驾驶的辽CDM7**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栗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司法意见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保险单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徐周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过错。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过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景坤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周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20,089.91元一节,原告受伤后在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经与医药费核对无误,共花费医疗费20,089.9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92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600.00元(50.00元/天×92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9358.24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2天,住院期间级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9358.24元(101.72元/天×92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9066.67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辽阳县长新纸制品厂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信息、工资表及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000.00元。原告住院92天,医嘱休息14天,合计误工106天。综上,原告的合理误工费用为7066.67元(2000元/月÷30天×10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3,576.40元、鉴定费86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周景坤提供的由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及租房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果出具之日原告67周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463.80元(31126元/年×13年×10%),发生鉴定费8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考虑到伤者的实际情况,应予以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089.91元;2、伙食补助费4600.00元;3、护理费9358.24元;4、误工费7066.67元;5、残疾赔偿金40,463.80元、鉴定费86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88,438.62元。由于被告徐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辽CDM7**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3,748.71元。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协商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0,294.6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689.91元(20,089.91元+4600.00元-10,000.00元)应由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被告徐周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景坤各项损失70,294.64元;二、被告徐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89.91元;三、被告栗杨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00元,由被告徐周负担338.00元,由原告周景坤负担18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阎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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