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天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天全,男,生于1956年2月1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天文,男,生于1949年11月7日,住四川省阆中市金垭镇横,系被告人陈天全的胞兄。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全及其辩护人陈天文,证人王在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天全在本市妙高镇烽火村鲜某家的院坝里将被害人鲜某的一辆红色金元牌微型耕耘机盗走,并藏匿于其居住的位于本市金垭镇横的房屋内。同日,阆中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陈天全查获并扣押了被盗耕耘机。经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耕耘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60元。该被盗耕耘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鲜某。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陈天全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天全向被害人鲜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天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阆价鉴字(2016)第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天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耕耘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鲜某,被告人陈天全亦向被害人鲜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陈天全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天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天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许 钰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艺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