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余斐与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斐,胡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353号原告:余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被告:胡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余斐与被告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6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被告胡成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2月15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共向被告胡成支付借款15万元。2015年8月,被告胡成向我支付1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向我偿还借款本息,于2016年2月15日,被告胡成重新向我出具一份借据,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现被告胡成拒不向我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成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余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胡成支付借款15万元,2015年8月5日,被告胡成向原告余斐支付1万元利息。2016年2月15日,被告胡成向原告余斐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7万元,其中包括2万元利息,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胡成出具借条后未还款引起诉讼。原告余斐起诉时自愿放弃6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成向原告余斐借款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余斐实际向被告胡成支付借款15万元,现请求被告胡成偿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成应按约定向原告余斐支付利息,余斐起诉时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余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成偿还原告余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5000元。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胡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