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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财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2017)内0102财保210号呼和浩特市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智华、袁凤梅、鄂尔多斯市华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智华,袁凤梅,鄂尔多斯市华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财保210号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85号太伟方恒广场B座19层1901。法定代表人:张岩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燕霞,呼和浩特市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胡智华,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申请人:袁凤梅,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华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利镇。法定代表人:胡智华,执行董事。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胡智华、袁凤梅、鄂尔多斯市华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胡智华、袁凤梅、鄂尔多斯市华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保险单号为2320004852017000009的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结被申请人胡智华、袁凤梅、鄂尔多斯市华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云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