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银海雁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海雁,忻州市忻府区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民初660号原告:银海雁,女,汉族,1961年2月14日生,忻府区人,忻府区长征路商场退休职工,现住忻府区新建南路。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五台山北路(欣秀苑小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郝未珍,职务经理。原告银海雁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海雁、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海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及相关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郝未珍系朋友关系,在2012年9月份郝未珍和原告提出其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向社会上借款利息较高,月息按照一分五计息,为此原告在2012年9月26日拿出12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借期一年,被告每年结息一次。在2013年8月份被告董事长郝未珍向原告提出如果有钱还可以借些款赚取些利息,在2013年8月9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人民币240000元,月息按一分五计息。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五。在2013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9月26日所借的120000元的利息,并于同日被告收回旧收据给原告出具新收条一支,约定转存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被告先后借原告人民币36万元。之后在2014年8月份被告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本息,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董事长郝未珍提出其小额贷款公司将所借款项投资到忻府区南肖村李润世参股建设的东胜苑小区,该小区有属于被告的24套房屋,现因建房股东之间有纠纷未处理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在2015年1月份李润世因病去世一个多月后开始,原告和被告董事长郝未珍及其他借款户一起到建房股东处催要借款和催收房屋,为此事还到忻府区人民政府、忻州市人民政府、忻州市公安局、东楼乡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反映落实归还借款事宜。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的情况下,在2015年8月9日被告董事长郝未珍与原告结算利息数额,当日其给原告出具了从2013年8月到2015年8月两年利息共欠原告利息款人民币86400元,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本息,至今均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向原告借款的直接责任人,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在长期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9日240000元的现金收据复印件一份;2、2013年9月26日120000元的现金收据复印件一份;3、被告书立的利息欠条一支;4、银振祥、张书身、张永清、司润生等人的书面证言四份;5、焦华军的借条复印件六份、欠条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6、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综合辩称,原告银海雁与另案原告米保明系夫妻关系。原告银海雁向答辩人提供借款两笔共计36万元;另案原告米保明向答辩人提供借款本金13万元,对这一事实,答辩人认可。但上述借款,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底。之后,由于答辩人将向原告所借款额又借给了第三人芳香食品公司,故在此情形下,为了偿还原告借款,由第三人芳香食品公司代表人同意直接用建起的东胜苑小区住宅楼一套抵偿答辩人欠二原告的借款,当时并由芳香食品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款收据(实未另行支付购房款),这一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但在履行过程中,因其他原因原告也未实际受领交付房屋,因此原借款债务并未消灭,原告只能就基础的借贷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另原告银海雁在诉状中所称的86400元的利息,是答辩人按照二原告的本金49万元计算至2015年8月份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基本事实:原告银海雁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未珍系熟人关系。2012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银海雁借款120000元,该借款结息转存后,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书立《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银海雁交来转存期限1年,利息按月息15‰。,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收据单位处加盖被告公章收款人郝未珍。2013年8月9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人民币24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息15‰计算。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360000元。两笔借款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本息,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2015年8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未珍与原告结算利息并书立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银海雁2013—2015年2年利息捌万陆仟肆佰元正。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偿还,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既可证实原告在债权到期后未停止向被告主张权利,亦可证明原告协助被告催要债权,以抵顶原告借款等事实,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被告就其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86400元是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米保明本金49万元计算至2015年8月份的利息,因原告银海雁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是240000元本金两年的借款利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2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邸晓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从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