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高伟,高叶辉,文素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5号兴业新B座505室。负责人:邬曼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叶辉,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素梅,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伟、高叶辉、文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被上诉人高伟、高叶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春,被上诉人文素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1、高建粮的死亡不仅仅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而自身原有疾病是一重要因素,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一审不考虑死亡原因参与度不当;2、事发前,高建粮置自己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在道路上来回穿梭,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3、事发后,文素梅自认被保险车辆核载2吨以下,而实际装载3-4吨。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核减10%的赔偿责任。高伟、高叶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文素梅辩称:认定文素梅超载无事实依据,且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尽提示与说明义务,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高伟、高叶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文素梅、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66368.95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9日9时30分许,文素梅驾驶湘HC95**轻型普通货车沿S206线自桃江县城往灰山港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灰山港镇石洞村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避让措施不当,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高建粮,造成高建粮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高建粮与文素梅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高建粮受伤后经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41266.05余元。2016年9月13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建粮死亡原因系在恶病质基础上,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另查,文素梅驾驶的湘HC95**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不计责免赔率险)。2016年10月25日,经保险公司对文素梅询问,文素梅自认事故时车辆超载1-2吨。另,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文素梅支付赔偿款68799.7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高建粮的死亡是在遭受到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发生的,而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文素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未做到安全驾驶导致的,受害人高建粮的体质状况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虽有一定的影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受害人高建粮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可减轻侵权人文素梅的赔偿责任,但其体质状况并非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过错事由,不能由此减轻侵权人文素梅的赔偿义务,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高建粮的死亡自身存在次要原因力,应计算参与度的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理赔时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及文素梅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商业三责险应实行10%的免赔率的主张,因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支持。高建粮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26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3930.7元、护理费5355.32元、营养费1000元、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219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352656.57元。根据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文素梅、高建粮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文素梅驾驶的湘HC95**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建粮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剩余损失,根据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文素梅承担60%的赔偿份额。文素梅应负责赔偿的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负责赔偿。文素梅于事发后支付的赔偿款,应予返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因高建粮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高伟、高叶辉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126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3930.7元、护理费5355.32元、营养费1000元、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219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352656.57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39593.94元,共计负责赔偿259593.94元,由高伟、高叶辉自行负担93062.63元;二、保险公司共计应支付的赔偿款259593.94元,折抵事发后已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用外,尚应支付高伟、高叶辉赔偿款249593.94元。文素梅于事发后已支付给高伟、高叶辉的68799.71元赔偿款,由高伟、高叶辉负责返还给文素梅;三、驳回高伟、高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由高伟、高叶辉负担68元,由文素梅负担2580元。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供了一组证据,本院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审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9日,文素梅为其所有的湘HC95**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责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在投保单“声明栏”内,文素梅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有自己的姓名。上述事实,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予以证实。除上述事实外,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1、受害人高建粮因特殊体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涉案车辆超载,是否应减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0%的赔付?现评析如下:一、关于高建粮自身特殊体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否减轻侵权人责任问题。1、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高建粮的死因鉴定,高建粮系在恶病质(冠心病、脑萎缩、双侧硬膜下积液、肺部感染等)基础上,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本院认为,受害人高建粮自身的特殊体质,虽对其死亡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但自身特殊体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故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2、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文素梅在交强险赔额外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文素梅驾驶车辆超载,应否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1、涉案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文素梅的《询问笔录》中,文素梅认可涉案车辆限载2吨以下,实际装载达3-4吨,文素梅在询问笔录中签名。此系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应予认定文素梅驾驶车辆超载的事实。2、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此虽系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文素梅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明确表明投保人已知悉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该条款亦用加粗加黑字体予以提示,故可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了提示与说明义务。虽文素梅不认可投保单系本人签名,但在二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文素梅主张的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的理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险赔额内免赔10%,该赔偿款由文素梅予以承担。据此,高建粮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352656.57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232656.57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5634.55元[(232656.57元×60%)-(232656.57元×60%)×10%],由文素梅赔偿13959.39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二、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高伟、高叶辉各项损失245634.55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235634.55元;三、由文素梅赔偿高伟、高叶辉各项损失13959.39元(已支付68799.71元);四、驳回高伟、高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支付明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共计支付235634.55元,其中向高伟、高叶辉支付180794.23元,向文素梅支付54840.32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97元,由文素梅负担1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运泉审判员 蒋远军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