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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成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成波,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成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1,被告人胡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成波在未取得伐木许可的情况下,盗挖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某村“张湾山”集体山林地内的地柳树1棵(价值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同),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赃款化用。同月24日下午,被告人胡成波在未取得伐木许可的情况下,盗挖“张湾山”集体山林地内的沙扑树1棵(价值2200元)和地柳树1棵(价格无法鉴定),后以500元一棵的价格卖给杨某,赃款化用。同月28日上午,被告人胡成波在未取得伐木许可的情况下,盗挖“张湾山”集体山林地内的沙扑树1棵(价值2500元),后谈妥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袁满平。同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成波将盗挖“张湾山”集体山林地内的沙扑树2棵(合计价值人民币5800元)并移至山脚下。同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胡成波谈妥以500元一棵的价格将“张湾山”集体山林地内的2棵沙朴树、2棵地柳树(价值合计人民币6350元)卖给杨某,后杨某在挖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另又查获被告人胡成波尚未销赃的沙扑树2棵。2017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胡成波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成波已对盗挖树木重新在原地复种和养护,取得了咸某镇某村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张某、胡某、朱某2、史某、朱某3、朱某4、易某的证言,对被告人胡成波、证人杨某、朱某2、朱某3、易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对杨某所做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宁波市鄞州区林业技术管理服务站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盗挖现场示意图、现场草图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短信截图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张湾山毛竹山承包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承包(租赁)合同,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成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成波能取得对方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