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夏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94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枫,绰号“阿崩”,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字(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枫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竹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10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害人夏枫、“阿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去到连州市星子镇卫生院,由“阿某”负责把风,被告人夏枫用“阿某”带来的剪刀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的车头线剪断后,两人将该车推到星子镇星子广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夏枫分得人民币400元。经连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的五羊本田牌男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另查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夏枫身上搜出六角套筒一个、六角匙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夏枫的供述,被告人夏枫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的相关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夏枫的前科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枫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枫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没收在被告人夏枫身上搜出六角套筒一个、六角匙一个,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伟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