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某萍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萍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萍,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2003年至今任惠东县统计局出纳,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何崇云,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萍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黄某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萍自2003年开始担任惠东县统计局的出纳,该局的财务管理比较松散,财务公章与会计私章均由其保管,支取现金不用审批手续,其个人就可从单位账户中取出公款,且该局对库存现金管理不严。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萍的弟弟黄某某由于做地皮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向被告人黄某萍提出借款10万元购买位于平山街道某开发区的4间地皮用于转卖赚取差价,被告人黄某萍考虑到其可以不经领导同意随时从单位公账取款,故答应借款给黄某某。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某萍以“工资”名义开具支票,从惠东县统计局的账户中取出8万元公款,随后存入其个人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账户号为43×××37),然后连同该账户中的2万元个人存款共10万元转账给其黄某某(银行账号为62×××91)。挪用8万元公款后,为了当月能平账,被告人黄某萍通过跟他人借款及信用卡套现等方式在当月底陆续将挪用的8万元公款归还。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萍染上了赌博的恶习,经常通过其朋友杨某某向庄家购买“六合彩”,并因此输掉了很多钱。因无钱偿还赌债,被告人黄某萍便又打起单位公款的主意,于是分两次私自开具支票从惠东县统计局账户中取款20万元转到其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4837),除4万元作为单位经费备用外,余下16万元分四次转账给杨某某(账号为62×××56)用于偿还赌债。其中:2013年11月12日,以“工资”的名义从惠东县统计局的账户上取出10万元公款存入其个人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然后通过ATM机将其中5万元公款转给杨某某;同月15日,再次通过ATM机将剩余的5万元公款转账给杨某某。2013年12月2日,又以“工资”名义从惠东县统计局账户中取出10万元公款存入其个人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然后通过ATM机将其中5万元公款转给了杨某某;同月10日,再次转了1万元公款给杨某某。挪用公款以后,为了能平账,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萍再次通过跟他人借款及信用卡套现的方式陆续将挪用的16万元归还。2017年2月24日,本院在惠州市纪委廉政教育中心将被告人黄某萍带回本院进行调查。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萍在担任惠东县统计局出纳期间,利用其保管单位财务公章和会计私章可随意支取单位现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8万元用于营利活动,挪用公款16万元用于赌博,挪用公款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萍在惠东县纪委调查期间和检察机关立案前,均能主动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财物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萍具有可视为自首的情节,请法庭对此能予以认定;黄某萍在案发前已主动归还了其挪用的24万元公款;黄某萍的犯罪情节较轻,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体现:1.黄某萍主动归还其挪用的全部公款,其行为没有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也没有给社会带来的恶劣行为;2.黄某萍挪用公款的金额在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这一档次中还算是比较少,从挪用公款的金额来说,黄某萍的犯罪情节较轻;3.黄某萍挪用8万元公款借给其弟用于经营地皮,黄某萍从中没有获利;4.黄某萍挪用16万元是用于偿还赌债,此时其赌博行为已结束,与将挪用的公款直接用来赌博这一行为进行比较,其情节相对来说是较轻的,并且黄某萍的赌博行为在社会上没有造成恶劣影响,事后黄某萍再也没有涉足“六合彩”的赌博。黄某萍具有悔罪表现,并且已认罪;黄某萍没有犯罪前科和其他劣迹,并且本案是职务犯罪,黄某萍已悔罪、认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基于以上所述辩护意见,请求法庭能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萍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在此基础上请求法庭能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萍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萍自2003年开始担任惠东县统计局的出纳,该局的财务管理比较松散,财务公章与会计私章均由其保管,支取现金不用审批手续,其个人就可从单位账户中取出公款,且该局对库存现金管理不严。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萍的弟弟黄某某由于做地皮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向被告人黄某萍提出借款10万元购买位于平山街道某开发区的4间地皮用于转卖赚取差价,被告人黄某萍考虑到其可以不经领导同意随时从单位公账取款,故答应借款给黄某某。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某萍以“工资”名义开具支票,从惠东县统计局的账户中取出8万元公款,随后存入其个人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账户号为43×××37),然后连同该账户中的2万元个人存款共10万元转账给其弟弟黄某某(银行账号为62×××91)。挪用8万元公款后,为了当月能平账,被告人黄某萍通过跟他人借款及信用卡套现等方式在当月底陆续将挪用的8万元公款归还。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萍染上了赌博的恶习,经常通过其朋友杨某某向庄家购买“六合彩”,并因此输掉了很多钱。因无钱偿还赌债,被告人黄某萍便又打起单位公款的主意,于是分两次私自开具支票从惠东县统计局账户中取款20万元转到其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4837),除4万元作为单位经费备用外,余下16万元分四次转账给杨某某(账号为62×××56)用于偿还赌债。其中:2013年11月12日,以“工资”的名义从惠东县统计局的账户上取出10万元公款存入其个人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然后通过ATM机将其中5万元公款转给杨某某;同月15日,再次通过ATM机将剩余的5万元公款转账给杨某某。2013年12月2日,又以“工资”名义从惠东县统计局账户中取出10万元公款存入其个人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然后通过ATM机将其中5万元公款转给了杨某某;同月10日,再次转了1万元公款给杨某某。挪用公款以后,为了能平账,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萍再次通过跟他人借款及信用卡套现的方式陆续将挪用的16万元归还。2017年2月24日,本院在惠州市纪委廉政教育中心将被告人黄某萍带回本院进行调查。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23日,惠东县纪委将惠东县统计局出纳黄某萍涉嫌挪用公款的线索移送惠东县检察院,该院接受后立即派员进行初查,并于2017年2月24日将黄某萍从惠州市纪委廉政教育中心带回协助调查,黄主动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4日惠东县检察院决定对黄某萍立案调查。3、自我交代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萍于2017年2月24日主动交代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是于1999年1月至2012年11月担任统计局会计工作,统计局公款的支出原则上要经过其审批的,但其将会计私章交给黄某萍保管,黄要取款盖上内务公章和会计私章就可以到银行取款,不用经其审批。按统计局规定,出纳必须在下个月10号前将上个月的收支凭据交由会计做帐,但黄某萍通常比较拖拉,延迟1至2个月才将收支凭据交给其,至于黄某萍支取公款的实际用途其不清楚。(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杨某与黄某萍是朋友关系,黄某萍分别于2013年11月12月转账5万元、2013年11月15日转账5万元、2013年12月2日转账5万元、2013年12月10日转账1万元合计16万元到其个人的账户上,是黄某萍委托其买香港“六合彩”的钱。(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黄某是黄某萍的弟弟,2013年10月12日黄某萍转账10万元到我个人的账上,是其向姐姐借的,用于买地皮。2014年1月20日其通过6222082008001889433转入10万元到4340613170061837黄某萍的账户上,还清借款。5、银行流水清单,证实惠东县统计局2012年1月至2017年1月25日的银行流水清单。6、银行流水清单,证实黄某萍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清单。7、存款凭证,证实黄某萍从惠东县统计局取出8万元存入个人账户的凭证。8、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杨某在银行流水明细。9、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证实黄某在银行流水明细。10、分类账及现金日记账,证实惠东县统计局2012年总分类账及当年现金日记账。11、关于黄某萍在纪委调查期间的表现,证实市纪委于2017年2月15日将黄某萍违反生活纪律等违纪问题的线索交由惠东县纪委处理,同年2月17日惠东县纪委对黄某萍采取“两规”审查期间,黄某萍主动交代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12、证明,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二科证实黄某萍在惠东县纪委调查期间和检察机关立案前,均能主动如实供述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13、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黄某萍统计局法规检查所职工,负责统计局的出纳工作。14、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萍的出生日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视频光盘2张,证实侦查机关审讯被告人黄某萍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开庭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萍在担任惠东县统计局出纳期间,利用其保管单位财务公章和会计私章可随意支取单位现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8万元用于营利活动,挪用公款16万元用于赌博,挪用公款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黄某萍在纪委调查期间的表现》、《到案经过》和《自我交代》材料证实,市纪委掌握被告人黄某萍违反生活纪律等违纪问题线索移交给惠东县纪律,其主动交代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属不同种罪行的”。本案中,纪委掌握被告人违反生活纪律等违纪问题线索的犯罪线索,被告人黄某萍主动交代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以采信。被告人黄某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萍已归还赃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并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彬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丽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