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运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运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运鹏,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2014年4月24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沂源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运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运鹏及其辩护人王贵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运鹏明知申某贩卖毒品而帮助申某多次运送毒品: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董某通过冷某向申某购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江运鹏开车拉着申某(已起诉)、冷某将申某贩卖的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送到董某的住处。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董某通过冷某向申某购卖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江运鹏在沂源县泰薛宾馆西侧的农村信用社将申某贩卖的0.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给了冷某。3、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小玉”通过冷某向申某购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5克,后被告人江运鹏在沂源县瑞阳大道音乐茶座附近将冰毒(甲基苯丙胺)给了“小玉”,并将钱打到了申某的农行卡上。4、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沈某通过冷某向申某购卖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江运鹏在冷某租房门处将申某贩卖的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给了冷某。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江运鹏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犯罪事实及罪名不否认,对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运鹏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能够认罪悔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运鹏明知申某贩卖毒品而多次帮助申某运送毒品:1、2014年8、9月份一天晚上,董某通过冷某向申某购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江运鹏开车拉着申某(另案处理)、冷某将申某贩卖的冰毒(甲基苯丙胺)1克送至董某住处。2、2014年8、9月份一天晚上,董某通过冷某向申某购卖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江运鹏在沂源县泰薛宾馆西侧沂源县农村信用社处将申某贩卖的冰毒(甲基苯丙胺)0.5克交给冷某。3、2014年8、9月份一天晚上,“小玉”通过冷某向申某购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5克,后被告人江运鹏在沂源县瑞阳大道音乐茶座附近将冰毒(甲基苯丙胺)给了“小玉”,并将所得毒品款转到申某的农行卡中。另查明,被告人江运鹏于2016年8月29日主动到沂源县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董某、冷某、沈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副本、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运鹏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多次参与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江运鹏提出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将毒品送到冷某租住处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江运鹏的供述与证人申某、冷某、沈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被告人江运鹏在参与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亦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江运鹏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被告人江运鹏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江运鹏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未被有关机关查证属实,不能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运鹏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宜山审 判 员 赵小红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