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志坚与李忠娜、刘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坚,李忠娜,刘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591号原告:孙志坚,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李忠娜,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被告:刘安琴,女,1983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原告孙志坚与被告李忠娜、刘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7日,被告李忠娜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当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忠娜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暂时无给付能力。被告刘安琴辩称,不清楚该笔借款,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去向,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孙志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证实2017年3月17日,被告李忠娜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被告李忠娜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被告刘安琴有异议,称不知道此借款,也不知道借款用途。本院认为,被告李忠娜对借据无异议,因该借据系李忠娜出具,被告刘安琴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借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忠娜与被告刘安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4月离婚。2017年3月17日,被告李忠娜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孙志坚借款1,5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忠娜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忠娜未偿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孙志坚与被告李忠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可证实,被告李忠娜对欠款事实无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忠娜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忠娜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李忠娜与刘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安琴偿还借款的请求有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娜、刘安琴给付原告孙志坚借款1,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李忠娜、刘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