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商某、李某、芦某、鲁某与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李某,芦某,鲁某,刘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61号原告商某,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李某,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芦某,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鲁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某,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某,男,年龄、民族、职业不详,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商某、李某、芦某、鲁某诉被告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原告李某、芦某、鲁某的委托代理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李某、芦某、鲁某诉称,被告刘某雇佣四原告在赤峰市翁牛特旗海日苏盖项目井房,当时被告口头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5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为四原告出具一枚6000元的欠条,此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四原告赊欠的工资款合计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雇佣原告商某、李某、芦某、鲁某在赤峰市××旗盖建项目井房,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每天150元,被告刘某于2014年11月5日为四原告出具了一枚6000元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井房工程款陆仟元¥6000元,欠款人刘某,2014年11月5日”,此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欠条1枚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刘某应当向原告李某、商某、芦某、鲁某给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商某、芦某、鲁某工资款合计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攀 龙审 判 员 周 健 华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日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