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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701刘某与汪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汪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701号原告:刘某,男,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曹某某,女,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3日,汪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借款50000元,他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肯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汪某某辩称,他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他现在经济困难,只能等卖了房子把钱还掉,房子已经挂在网上卖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汪某某向刘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逾期归还,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后汪某某未归还该借款,刘某诉至本院,形成此诉。另查明,汪某某与曹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再查明,刘某委托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给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汪某某向刘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汪某某未归还该借款,其应承担归还之责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汪某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汪某某与曹某某共同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刘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刘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汪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95元(刘某已预交),由汪某某、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