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5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XX与厦门中宝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厦门中宝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5民初1350号原告:XX,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杰,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帅华,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中宝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1267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088424N。法定代表人:赵贵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章,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厦门中宝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XX负担。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程诗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