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陈化屯村民委员会与陈锡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陈化屯村民委员会,陈锡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702号原告: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陈化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陈化屯村。法定代表人:郭心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琴,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义,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陈化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锡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陈化屯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琴与被告陈锡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村西1号坑塘、清除坑塘内及坑沿上一切附属物、恢复坑塘坑沿原状;2、赔偿损失5232元(暂定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坑塘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并约定在承包期间承包人不准垫土,可以加深冲坑,不允许盖建筑物。然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坑塘中垫土,并将坑塘基本垫平。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坑塘,并清除坑塘内及坑沿上的一切附属物,至今被告仍占坑塘不予返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5232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2006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坑塘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合同到期属实。因为还有其他到期的承包地未有交给村委会,等村委会把其他问题全部处理了,公开招标,我同意返还坑塘,但不同意赔偿损失。因为村委会再招标时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又包给别人了。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双方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坑塘承包租赁合同,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0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承包费15000元,已一次性付清。涉案坑塘是1号坑:南北长95米,东西宽75米。东邻为邻村公路,西邻南北沟,南邻路,北路陈瑞礼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争议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或者侵权。双方承包合同于2016年3月16日承包期满,但被告未有将坑塘返还给原告,仍继续占用使用。坑塘承包合同第八条规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必须把坑塘内及坑沿上的一切属于乙方的附属物(如:鱼,藕、树木等)清除掉。”因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于2016年3月16日界满,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坑塘未果。被告继续占有坑塘属于违约行为,同时也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争议二,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坑塘,清除坑塘内及坑沿上一切附属物,恢复原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32元的问题。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坑塘未果。被告继续占有坑塘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立即将坑塘返还给原告,将坑内及坑沿上附属物等物予以清除,并赔偿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3月17日以来1年的经济损失5232元(400元/亩×13.08亩×1年),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损失数额,可参照合同期内承包价格按1500元(15000元÷10年)计算。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问题,因无法查清坑塘原状,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承包期满后,原告又招标了,不同意赔偿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双方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承包期满后,未将坑塘返还给原告,也未清除坑塘内以及坑沿上一切附属物等,侵犯了原告方的民事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村西1号坑塘、清除坑塘内及坑沿上一切附属物,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232元,超出实际3732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锡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1号坑塘返还给原告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陈化屯村民委员会,并将坑塘内及坑沿上一切附属物清除。(东临村公路,西临南北沟,南临路,北临陈瑞礼)二、被告陈锡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陈化屯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内的经济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义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