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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9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乔枫、内蒙古商立方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乔枫,内蒙古商立方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悦榕智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9202号原告: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丽,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乔枫,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忠,呼和浩特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商立方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舒平,男,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呼和浩特市悦榕智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林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乔枫、内蒙古商立方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立方公司),第三人呼和浩特市悦榕智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榕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商立方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案件需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22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中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蔡敏丽,被告乔枫及第三人悦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被告商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舒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丽,被告乔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忠,被告商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舒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中银城市广场”中心休闲广场的使用权,并返还把该休闲广场作为停车场收取的停车费120万元;2.判令被告恢复”中银城市广场”中心休闲广场的原貌。事实与理由:一、被告非法占有”中银城市广场”中心休闲广场,并以此获取利益,属不当得利。2015年5月份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从第三人即当时”中银城市广场”的物业公司悦榕公司(其统一管理”中银城市广场”)手中非法取得”中银城市广场”的中心休闲广场,并把本该是小区里休闲的广场作为停车场使用收费至今。被告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中心广场的所有权及中银城市广场各位业主使用广场的权利。二、被告把中心休闲广场作为停车场使用的行为使休闲广场的设施设备造成严重的破坏。对此,被告应予恢复原貌。原告在2006年开始启动”中银城市广场”项目,项目中包括”中银城市广场”休闲中心广场和负二层停车场两个部分。其中,规划涉计修建的中心休闲广场也像其他休闲广场一样铺有步行砖、建有喷泉等装饰物,从而具有了美化小区、美化城市、给客户业主提供舒适的休闲场所等功能。但是由于被告强行占有中心休闲广场,并把广场当做停车场收费使用,其行为必然的导致了休闲广场的步行砖、喷泉等设备不同程度的破坏。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保护”中银城市广场”各位业主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12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乔枫立即返还中银城市广场D座4单元302房屋的使用权,并要求乔枫赔偿其侵占D座4单元302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8,750元。由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乔枫不同意合并审理,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乔枫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与其没有关系。乔枫与商立方公司签订了托管协议,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确定协议事项共同执行。一、甲方已取得新华东街中银广场魅力新天地房屋的网签手续及地面停车场的使用权,停车场许可证由乙方负责办理年检等手续,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管理维护上述产权范围内的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停车位及地面停车场的相关事宜,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在相关条件具备时协商之后的相关费用及利润分配,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本案争议的休闲广场是商立方公司委托乔枫进行管理,乔枫与原告没有关系,且商立方公司将停车场经营许可证的原件交给乔枫。商立方公司辩称,休闲广场是委托乔枫管理维护,真正使用人是乔枫,而且产生的费用也是乔枫承担。商立方公司没有真正使用过这块地,也没有从中收益。且商立方公司对该休闲广场是享有使用权的,中银公司将该广场十年的使用权转给商立方公司,大概从2012年左右开始。转让广场使用权的合同放在办理停车场经营证的单位,即静态车辆管理办公室。悦榕公司述称,2014年7月悦榕公司与中银公司签订了《中银城市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中包含了中心广场和5万平方米的商场及相关配套露天停车场的管理权。2014年7月悦榕公司依法接管验收了商场及配套停车场,但商场管理单位商立方公司拒绝移交停车场并出示了《停车场经营许可证》,悦榕公司并未完成该区域的接管工作,并及时将情况汇报中银公司相关领导。因此,悦榕公司自2014年7月签订合同以来一直未对停车场进行过管理。2016年9月,中银公司单方面撕毁与悦榕公司签订的《中银城市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悦榕公司目前未参与中银城市广场的管理工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8年6月24日原告中银公司取得位于赛罕区新华东街南侧包括本案争议休闲广场在内的面积30,833.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有呼国用2008第00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佐证。2014年11月26日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静态车辆管理办公室给商立方公司颁发《呼和浩特市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证》,地点范围为赛罕区新华东街中银广场楼前,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6日,有效期满后该停车场未重新办理经营证。2015年10月10日乔枫(作为乙方)与商立方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托管协议》,约定:一、甲方已取得新华东街中银广场魅力新天地商场的产权网签手续及地面停车场的使用权。停车场许可证由乙方负责办理年检等手续。二、甲乙双方商由乙方管理维护上述产权范围内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停车位及地面停车场的相关事宜,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三、甲乙双方可在相关条件具备时,协商之后的相关费用及利润分配。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1)内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1)内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由于被告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且该案是中银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谊丰投资有限公司及康宏奎之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被告商立方公司申请,本院至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静态车辆管理办公室调取了其办理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证时提交的中银公司作为甲方与商立方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载明:”由于中银城市广场内的露天广场部分长时间,无人负责管理,日常停车杂乱无序、垃圾无人处理,广场建筑大量损坏,造成广场破损严重,非常影响中银项目的整体形象。经甲乙双方协商:1.乙方负责在露天广场运营期间的维修、维护、管理、人员、设备等费用。2.乙方以露天广场的维修、维护、管理、人员等费用抵作露天广场的承包费用。3.承包年限为2012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5日为止。因而该广场属全体业主所有,故承包期间业主有权使用,承包人不得干涉,且如有业主提出异议,由承包人自行处理,开发商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本案原告自2008年6月24日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建设中银城市广场项目,但经本院调取证据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5日与被告商立方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本案争议的休闲广场承包给商立方公司,期限至2022年5月5日;而商立方公司又与乔枫签订《托管协议》,由乔枫管理维护该休闲广场上的停车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中银城市广场”中心休闲广场的使用权及停车费120万元,并恢复”中银城市广场”中心休闲广场原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范虹代理审判员宋丽人民陪审员乌日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马占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