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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英,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1980年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7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英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赵英在本市二七北路都市宝贝宠物店门口将被害人庄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sportsmaxim自行车盗走。2017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赵英在本市永外正街南昌市实验中学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UCC山地自行车(价格1176元)盗走。2017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赵英在本市江大南路象王洗得好干洗店门口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盗走,骑至本市东湖区彭家桥地铁站A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曾某、庄某1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收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归案经过;被告人赵英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英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英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小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