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9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君胜与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汪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胜,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汪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3民初3983号之一原告:李君胜,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汪皖,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李君胜与被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汪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李君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截止到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日常经营和资金周转,由其经理汪皖出面找到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期一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申大物业公司经理汪皖的账户汇入了150000元。现如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汪皖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XX,原告住所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及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选择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申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