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1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市飞扬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张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飞扬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张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949号原告:郑州市飞扬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闯,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昌,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长春***。原告郑州市飞扬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77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主要经营销售家具油漆的企业,被告经营家具定做生意,原、被告常年生意来往,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油漆用于加工家具使用,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277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举证有:1、欠条;2、通话录音(附文字整理资料)。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9月7日,总欠郑州市飞扬化工有限公司(张志永)油漆货款¥277700元(贰拾柒万柒仟柒佰元整)。”2017年4月11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认可其拖欠原告油漆款的事实。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有两三年的生意来往,原告把货发给被告,被告进行签收,并在送货单据第二联上签字确认,送货单据第二联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2777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将结算单据收回;欠条出具以后,被告没有支付过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漆货款277700元,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通话录音为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所作陈述,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促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飞扬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6元、保全费1909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李楠楠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朋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