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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欧阳下凡、肖付芳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下凡,肖付芳,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697号原告:欧阳下凡,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肖付芳,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林(系二原告共同委托),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盐都大道盐都花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6207368609。法定代表人:张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欧阳下凡、肖付芳与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下凡、肖付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林,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下凡、肖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组织施工并向原告交付满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条件的安岳县“荣新柠都新城”南山郡6号楼2单元第7层4号住房,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计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241200元的1‱计)。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安岳县“荣新柠都新城”南山郡6号楼2单元第7层4号房屋1套;预测建筑面积73.16㎡,单价3663.2元/㎡,总价款268000元;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房款160800元,在2015年7月28日前支付房款80400元,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房款26800元;被告应在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证、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条件下,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逾期交房的,应自交房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款1‱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商品房达到约定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应在2018年3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被告自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0.3‱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在原告交清全部有效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商品房面积补差手续、商品房验收交付手续后的1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4年内为原告提供应由被告提供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资料;原告逾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自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0.3‱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延期交房的,则办理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及分户房屋所有权证时间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0800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0400元。原告所购商品房被告至今未完成修建,至今未向原告进行交付,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未能对原告所购房屋建设完毕系政府原因所致,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完成该商品房建设并向原告进行交付,当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继续建设房屋及在达到交付条件下完成对原告的交付,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义务。被告关于未能对房屋建设完毕系政府原因所致因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组织施工建房,并进行交付以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欧阳下凡、肖付芳所购安岳县“荣新柠都新城”南山郡6号楼2单元第7层4号房屋继续建设,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建设完毕;二、限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欧阳下凡、肖付芳进行交付;三、限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下凡、肖付芳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计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每日按241200元的1‱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减半收取计2666元,由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易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