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李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杨某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李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杨某某,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343号原告:常某某,女,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李某(系原告常某某丈夫),男,山西省翼城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翼城县唐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开发区河汾路与鼓楼北大街交叉口西北角新天地商务中心*座*层。负责人: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某某,女,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陈某(系被告杨某某丈夫),男,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常某某、李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临汾公司)、杨某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陈某经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76600元、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44765元;2、判令被告杨某某、陈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晋L75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向��横过翼城县东槐线31公里处交叉路口时,适遇沿东槐线由北向南原告李某驾驶(乘坐人:常某某)的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通过该交叉路口,发生碰撞,碰撞后晋L75B**号车继续向西南行驶,撞上侯元顺路旁的房屋,造成原告李某、常某某受伤,房屋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常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实际住院治疗43天。原告常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内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实际住院治疗29天。2017年1月16日,翼城县司法鉴���中心分别对常某某、李某所受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常某某鉴定意见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李某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原告常某某、李某各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故给原告常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61781.56元,给原告李某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49147.51元。另外,本案事故车辆晋L75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24时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76600元、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44765元;对于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016年12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此,二原告现要求被告杨某某、陈某对二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与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垫付,并保留对杨某某、陈某的追偿权。2、请求法庭调查核实如果原告损失已经由被告杨某某、陈某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某某、陈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常某某、李某的鉴定费���及李某的摩托车损失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病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事故致原告李某摩托车损坏,修车单位出具的修理明细及修理发票,能够证明修车的事实及花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晋L75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横过翼城县东槐线31公里处交叉路口时,与沿东槐线由北向南原告李某驾驶(乘坐人常某某)的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晋L75B**号车继续向西南行驶,撞上侯元顺路旁构造的房屋,造成原告李某、常某某受伤,房屋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常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住院治疗43天。2017年1月16日翼城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常某某所受损伤作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内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29天。2017年1月16日翼城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所受损伤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2月25日,原告常某某、李某与被告杨某某关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常某某、李某现金126000元整,已实际履行。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晋L75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24时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案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规定,原告常某某、李某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因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常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2533.16元(住院费用47810.56元,门诊费用2522.6元,必用药品费用2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常某某住院43天,100元×43天=4300元);3、误工费24123.63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41729元计算,从原告常某某受伤之日2016年6月19日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1月15日,计211天,41729元÷365天×211天=24123.63元);4、护理费4351.17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933元计算,原告常某某住院治疗43天,36933元÷365天×43天=4351.17元);5、残疾赔偿金149973.6元(参照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17854元×20年×42%=149973.6元);6、鉴定费1500元,属于伤残鉴定所必需支付的费用,且与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必然联系,被告应予以赔偿;7、考虑原告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程度,分析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伤害后果和持续时间,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常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56781.56元。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1908.37元(住院费用29085.27元,门诊费用28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李某住院29天,100元×29天=2900元);3、误工费24123.63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41729元计算,从原告李某受伤之日2016年6月19日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1月15日,计211天,41729元÷365天×211天=24123.63元);4、护理费2934.51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933元计算,原告李某住院治疗29天,即36933元÷365天×29天=2934.51元);5、残疾赔偿金71416元(参照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17854元×20年×20%=71416元);6、鉴定费1500元,属于伤残鉴定所必需支付的费用,且与确定原告伤残程度有必然联系,被告应予以赔偿;7、考虑原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程度,分析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伤害后果和持续时间,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365元。综上,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6147.51元。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不再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损失中的110000元,按比例划分,赔偿原告常某某70400元,赔偿原告李某396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摩托车修理费136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各项损失70400元,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40965元;二、驳回原告常某某、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原告常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吉霞人民陪审员 郭家科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壮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