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执恢22号王某甲申请执行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4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被执行人王某乙,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924民初5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王某乙未自觉履行该生效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标的为108976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某乙已外出务工,去向不明,也无法与之取得联系。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某乙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股权信息进行了查询,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某乙在银行无存款、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某乙名下有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陕GKF3**),经核实,已无价值;被执行人在紫阳县高滩镇街道经营的家具店也早已停业。被执行人王某乙现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王某甲现在也无法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某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924民初5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洪波审判员 苏武榜审判员 陈 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寇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