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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11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秀艳与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英城子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艳,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英城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311执28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艳,女,194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甘泉街*组***号。被执行人: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英城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英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徐云彪,系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王秀艳与被执行人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英城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31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英城子村民委员会应给付王秀艳农资款3,697.20元及利息12,594.00元,案件受理费207元。申请执行人王秀艳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英城子村民委员会自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王秀艳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辽0311执28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孙英俊审判员  孙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