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成都市天府石墨坩埚有限公司与重庆茂润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天府石墨坩埚有限公司,重庆茂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703号原告成都市天府石墨坩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兴园6路319号3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621863765E。法定代表人郭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俊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方帆,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重庆茂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和村平桥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68949339M。法定代表人吴景强,该公司经理。原告成都市天府石墨坩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与被告重庆茂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林雄、姚西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俊杰、罗方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茂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898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墨坩埚产品,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8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对账单。被告茂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石墨坩埚产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后,被告未再购买原告产品。2016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茂润公司向原告天府公司购买石墨坩埚产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的对账单及原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后,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89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8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重庆茂润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成都市天府石墨坩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重庆茂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饶莹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