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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许昌市东城高级中学、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市东城高级中学,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东城高级中学,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俊恒,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博,该学校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将官池镇李简村。法定代表人:王巧云,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昌市东城高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东城高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博,被上诉人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昌市东城高级中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违约金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不是违约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中约定“主体完工15日内全部结清商砼款”,被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所供货的工程项目主体并未完工。另外,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10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单方面停止供货,故被上诉人才是违约方。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即便本案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责任,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于法无据,上诉人请求贵院对此调整减少违约金。被上诉人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2016年4月10日最后一次向上诉人建设的工程供货时,主体已完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对账单明确显示了工程项目混凝土的浇筑部位,对账单显示,2015年10月25日浇筑的部位是五层梁板,2015年11月24日浇筑部位是女儿墙,2016年4月10日浇筑部位是地坪,充分说明了上述工程主体早已完工。另外,被上诉人所供货的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关于利率,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考虑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实际情况,并作出了调整,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0169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砼。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原告累计供货货款401691元。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下欠101691元迟迟未付。另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16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停止供货25天以上,应书面通知供方,并在10日内付清全部砼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6年4月10日,被告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货款,但下欠101691元迟迟未付,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院对被告的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合同另约定“需方未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应按所欠欠款数额的1.5%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起,每天按2%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砼款”,该违约金条款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拖欠货款101691元,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3月6日,按照年利率24%,其实际损失数额为101691元×24%×295÷365=19725.26元,根据被告对合同履行情况、原告预期利益等,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2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且原告的实际损失已得到补偿,故对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01691元及违约金2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东城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1691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121691元;二、驳回原告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原告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许昌市东城高级中学负担1317元。对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中约定“停止供货25天以上,应书面通知供方,并在10日内付清全部砼货款”,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6年4月10日,但上诉人对下欠的101691元货款迟迟未付,根据双方的约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在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中约定“需方未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应按所欠欠款数额的1.5%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起,每天按2%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砼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显过高,且高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违约金远远低于按双方约定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充分兼顾了双方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东城高级中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伟丽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