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与邹红萼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邹红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行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与香樟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素月,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朱江梅,该区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洋菁,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红萼,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贾国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邹红萼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于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376号行政判决,雨花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中院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中共长沙市雨花区委员会办公室、雨花区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成立长沙市雨花区民调工作领导小组和长沙市雨花区高铁新城片区征拆总指挥部的通知,该通知明确黎托街道、东山街道分别成立高铁新城片区征拆分指挥部,指挥部工作人员主要为街道工作人员和从全区党委、政府部门安排专人,集中组织开展拆迁工作。2015年7月6日,东山街道征拆分指挥部(以下简称东山分指挥部)函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山派出所,为确保东山街道黎托社区筹委会片区17号地项目拆迁腾地工作顺利进行,经指挥部决定,将于2015年7月7日起组织对项目范围内违章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为防范突发事件发生,确保拆除行动顺利进行,请该所给予支持配合。2015年7月7日,邹红萼向东山派出所报警,称有人私闯民宅闹事,民警赶到现场了解得知,系东山分指挥部在黎托社区17号地强制拆违,邹红萼家仓库当日被强制拆除。长沙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东山分指挥部系中共雨花区委和雨花区政府研究决定成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2015年7月7日,东山分指挥部组织强制拆除了邹红萼位于×××××的仓库,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雨花区政府承担,因此,雨花区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雨花区政府没有提供东山分指挥部组织强制拆除邹红萼仓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邹红萼提起诉讼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雨花区政府设立的东山分指挥部于2015年7月7日组织强制拆除邹红萼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雨花区政府负担。雨花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邹红萼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7月7日,东山分指挥部组织强制拆除了他的房屋,并不能证明雨花区政府实施了上述行为。请求:1.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37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邹红萼答辩称:1.雨花区政府批准设立的东山分指挥部,故东山分指挥部实施行为的后果应该由雨花区政府承担;2.2015年7月7日,东山分指挥部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3.证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雨花区政府是实施征地拆迁主体,对被上诉人进行强制拆除行为是实施雨花区政府的行政职责。综上所述,雨花区政府2015年7月7日实施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另查明:2010年11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0)政国土字第121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申请用地单位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被用地单位为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黎托村,建设项目名称为“长沙市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17)”,申请用地总面积为33.6782公顷。邹红萼的房屋被纳入17号地项目拆迁范围。2012年4月18日,雨花区政府作出望政发[2012]00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下简称为“《方案公告》”)。2013年11月28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2013]01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3年12月20日,雨花区国土资源分局主持召开听证。2015年4月20日,东山分指挥部发出《告知书》,要求项目17号地内所有建筑物必须在同年4月30日前全面拆除腾地,逾期未拆迁合法房屋将进入司法强拆程序,依法强拆的违章建筑将实行零补偿。2015年5月13日,雨花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雨土发[2015]37号《关于批准“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17号地黎托社区筹委会”的请示》,请求雨花区政府批准涉案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5月18日,雨花区政府作出雨政发[2015]36号《关于”的批复》,同意雨花区国土资源分局报请的涉案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邹红萼位于×××××的仓库于2015年7月7日被东山分指挥部组织强制拆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东山分指挥部系中共雨花区委和雨花区政府研究决定成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雨花区政府承担,因此,雨花区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雨花区政府一审未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审也没有提交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雨花区政府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2015年7月7日实施了组织强拆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撤销长沙中院(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37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雨花区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艳审 判 员 钟玺波代理审判员 杨雪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