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树良与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良,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754号原告:高树良,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140529678U,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7号。法定代表人:郭为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立贵,该公司职工。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902716875427P,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盐新路246号。法定代表人:尤伟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树良与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阜宁市政公司)、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人民政府(下称盐东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据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良,被告阜宁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为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立贵,被告盐东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阜宁市政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878702.96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盐东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6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15日,被告阜宁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将涉案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施工结束,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阜宁市政公司辩称:对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不能支付工程款不是由于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我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盐东镇政府辩称:欠付工程款金额不错,但由于相关法院冻结了阜宁市政公司的工程款,致被告无法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盐东镇人民政府与阜宁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盐东镇政府将盐东镇开发大道(S311-利北河北)、南环路(朝阳大沟-富民路)工程发包给阜宁市政公司施工,合同总价27778024.67元。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施工结束,并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总工程价款的60%,同时发包人无息退还中标时的差额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一年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的20%;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两年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剩余的工程结算价款;按以上进度支付工程款,无任何利息补偿。同年9月15日,阜宁市政公司与高树良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给高树良施工;工程总价款与总包协议相同;根据到账款,高树良净上缴工程管理费4%,工程所涉及的税、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高树良承担。协议签订后,高树良组织施工,全部工程于2014年8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审计部门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工程审计,确定实际工程价款为28090814.88元。期间,盐东镇政府已向阜宁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5212111.92元,阜宁市政公司按协议约定已扣除全部管理费用,现经各方确认,根据审计结果,盐东镇政府尚欠阜宁市政公司工程款2878702.96元,该款项阜宁市政公司应全额支付给高树良。另查明:因袁红高、江苏瀛海腾飞市政建设公司申请执行阜宁市政公司案件,本院执行局于2016年11月9日分别向盐东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阜宁市政公司的工程款500余万元。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被告盐东镇政府因工程款被法院冻结而无法付款,至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各方对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支付期限均无异议,故被告阜宁市政公司应当及时向实际施工人高树良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盐东镇政府尚欠阜宁市政公司工程款2878702.96元,故盐东镇政府应当对阜宁市政公司的欠款在上述欠付工程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是由于被告阜宁市政公司拖欠外债致使工程款被人民法院冻结,其责任在被告阜宁市政公司,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阜宁市政公司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能够支持。综上,原告高树良要求被告阜宁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878702.96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够支持,要求被告盐东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树良支付工程承包款2878702.96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2878702.9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0元,减半收取14920元,由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书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