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峻生与王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峻生,王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889号原告:廖峻生,又名廖竣生。被告:王明洋。原告廖峻生诉被告王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峻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峻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平时相识,因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一走了之,拒接电话。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侵犯,为此具文起诉。被告王明洋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现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廖竣生现金(50000)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明洋,2017.5.2,身份证:。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廖峻生与被告王明洋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偿还原告,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廖峻生要求被告王明洋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廖峻生请求被告王明洋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峻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松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