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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毕斯嘎勒其、周润泽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毕斯嘎勒其,周润泽,邢科,赵晖,内蒙古兴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泰伦建材经销有限公司,内蒙古玛拉沁医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6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毕斯嘎勒其,男,蒙古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其,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润泽,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邢科,男,蒙古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五监狱服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晖,女,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兴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119号东达广场1705号。法定代表人:靳菲,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鑫泰伦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南街金桥商厦110-1至6层。法定代���人:邢科,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玛拉沁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团结小区中区。法定代表人:许忠发,该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胡毕斯嘎勒其与被申请人周润泽、邢科、赵晖、内蒙古兴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诚担保公司)、内蒙古鑫泰伦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伦公司)、内蒙古玛拉沁医院(以下简称玛拉沁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毕斯嘎勒其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内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以及本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胡毕斯嘎勒其的判决认定,重新作出裁决。胡毕斯嘎勒其再审申请称:周润泽与邢科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合伙购房协议书》,周润泽委托胡毕斯嘎勒其“办理九个房本的过户手续”。由于邢科给周润泽出具了多个《还款协议》《承诺书》等变更了还款时间,胡毕斯嘎勒其“将九个房本变更在周润泽名下”的事宜一再被推后。2012年6月2日,为了督促邢科办理变更房产手续,经周润泽授意,邢科、胡毕斯嘎勒其签订了《承诺书》,胡毕斯嘎勒其成为了该《承诺书》中的“担保人”。根据《承诺书》内容,胡毕斯嘎勒其绝非对邢科还款义务的担保,而是督促“将户名潘日阳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三路19号的商业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变更到债权人名下”的行为担保。原审认定胡毕斯嘎勒其是邢科“所欠余款和全部违约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还款人”,且将胡毕斯嘎勒其与周润泽的委托代理关系认定为还款连带责任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证明其主张,胡毕斯嘎勒其提交了2012年6月2日的《承诺书》、(2011)呼仲证内字第6575号《公证委托书》、(2014)呼刑二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据。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胡毕斯嘎勒其请求本院考虑担保时效的问题。胡毕斯嘎勒其称二审时其提供了新的证据,但二审没有回应。周润泽、邢科、赵晖、兴诚担保公司、鑫泰伦公司、玛拉沁医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邢科与周润泽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1年4月11日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周润泽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按照约定付给邢科7160万元��款。原审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不缺乏证据证明。邢科作为承诺人、胡毕斯嘎勒其作为担保人签订了2012年6月2日的《承诺书》,此份《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保证人继续履行全程还款连带责任,直至借款人将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还清为止”,第三条明确约定“保证人保证,承诺人如果未按时还款,担保人负责将户名潘日阳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三路19号的商业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变更到债权人名下”。胡毕斯嘎勒其再审称其不是对邢科还款的行为担保,而是对“将户名潘日阳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三路19号的商业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变更到债权人名下”的行为担保,缺乏证据证明。在案涉《借款合同》和胡毕斯嘎勒其与邢科在2012年6月2日签订的《承诺书》有效的前提下,胡毕斯嘎勒其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邢科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审仅认定胡毕斯嘎勒其应承担邢科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三分之一的责任,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胡毕斯嘎勒其再审所称其二审时提交了新证据但二审未提及,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胡毕斯嘎勒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毕斯嘎勒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佳审 判 员  管劲松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