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新国与杨志明、高志刚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国,杨志明,高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390号原告:张新国,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波、李凯,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志明,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高志刚,男,1990年3月18日,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70484940K。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王岩松,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国诉被告杨志明、高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庞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明、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志明和高志刚赔偿原告张新国车辆损失、施救费等29982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8时许,被告杨志明驾驶鲁M×××××号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永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河湖镇加油站以东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志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志明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志刚。另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杨志明、高志刚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召开了庭前会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8许,被告杨志明驾驶鲁M×××××号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永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河湖镇加油站以东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志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9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鲁M×××××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2570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7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还支出清障费410元、拆检费500元、拖车费、叉车费710。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以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车损价过高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依据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申请,本院鉴定中心委托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4日对鲁M×××××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鲁M×××××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20260元。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支出鉴定评估费2000元(已缴纳)。被告杨志明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庭审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的被告杨志明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新国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涉案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更加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行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清障费、拆检费,系因该次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叉车费非正式发票,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天然气改装费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鲁M×××××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杨志明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确认原告张新国各项合理损失为:车损20260元、评估费770元、清障费410元、拆检费500元,共计款21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国车损20260元、评估费770元、清障费410元、拆检费500元,共计款21940元,上述各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55元,由原告张新国负担147.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蔺月佳 关注公众号“”